清償債務112年度雄簡字第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楊璦菱
被 告 李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57 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
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1月30日,且立有借據、簽發本票為
擔保,詎屆期被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本票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3-1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楊璦菱
被 告 李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57 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
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1月30日,且立有借據、簽發本票為
擔保,詎屆期被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本票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3-1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