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顏伶妃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朱亮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萬9,868元及其中30萬元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3,77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9,86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口頭約
定月息2%即6,000元,1個月後返還。詎被告未遵守約定按期
還款,迄今僅交付利息7萬2,000元予原告,原告多次催繳未
果,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5年利息共24萬元,扣除前已收
取之利息7萬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0萬元及利息16萬
8,000元,共計46萬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
8,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份、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9張、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103號支付
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
頁),並調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103號支付命令卷宗(
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
請求本金30萬元及預為請求5年利息24萬元,就利息部分業
經被告清償7萬2,000元,剩餘尚未清償之利息款項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4月12日止,為11萬9,868元【原告陳
述兩造借款日為108年4月間,爰以108年4月15日為利息起算
日。計算式:191,868元=300,000元×16%×(3+364/36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1,868元-72,000元=119,868元】,原
告固得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4月12日止已到期之利
息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9,
868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112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顏伶妃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朱亮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萬9,868元及其中30萬元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3,77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9,86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口頭約
定月息2%即6,000元,1個月後返還。詎被告未遵守約定按期
還款,迄今僅交付利息7萬2,000元予原告,原告多次催繳未
果,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5年利息共24萬元,扣除前已收
取之利息7萬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0萬元及利息16萬
8,000元,共計46萬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
8,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份、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9張、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103號支付
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
頁),並調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103號支付命令卷宗(
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
請求本金30萬元及預為請求5年利息24萬元,就利息部分業
經被告清償7萬2,000元,剩餘尚未清償之利息款項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4月12日止,為11萬9,868元【原告陳
述兩造借款日為108年4月間,爰以108年4月15日為利息起算
日。計算式:191,868元=300,000元×16%×(3+364/36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1,868元-72,000元=119,868元】,原
告固得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4月12日止已到期之利
息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9,
868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