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3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春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春山(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

被 告 潘燕茹即潘月英即被繼承人潘春山之繼承人

潘家豪即被繼承人潘春山之繼承人

陳家進即被繼承人潘春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燕茹即潘月英、潘家豪及陳家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春山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春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潘燕茹即潘月英、潘家豪
及陳家進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春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春山汽車
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春山汽車公司
)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潘春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14年6月16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
計算,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於借款期間應按月繳息,並自109年12
月1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0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44,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潘春山於11
1年10月13日死亡,經查法定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且
已就被繼承人潘春山所留遺產完成繼承登記,而被告春山汽
車公司及潘春山分別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潘燕茹即潘月英、潘家豪、陳家進
為潘春山之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潘春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
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