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2年度雄簡字第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陳鶯樹
被 告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萬元、25萬元,並立有24萬元之收據1紙,及交付3紙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據,又於104年8月15日再向伊借款5
萬元。其後被告清償原告25萬元,但其中有18,000元是清償
利息,故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32,000元本金,被告尚積欠原
告308,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生病時,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家人表示
:被告欠原告25萬元云云,被告家人擔心有此筆借款因此陸
續匯款共25萬元以資清償債務;其餘原告主張之借貸,被告
均否認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據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此筆借貸關係存在,然辯稱已清償
此筆債務,並提出匯款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3-77頁)
。經查,原告當庭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顯見被告抗辯25萬元債務已經清償,應屬有據。至於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中之18,000元為清償利息部分,故扣除利
息後,應認被告僅清償232,000元之本金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觀之原告雖手寫利息紀錄(本院卷第79-87頁)交予
被告,然此係原告單方書立之文書,難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
利息及利率,原告對利息之約定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24萬元、5萬元之借款,並以被告簽立之收據、手寫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81-8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既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本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款項予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表示欠一個塔位向伊借款24萬元,且表示幾個月後就可以還錢,因而寫了上開收據(本院卷第11頁)給伊云云,然觀之上開收據內容為「茲收到24萬元之代理購買合掌之鄉塔位,於賣出之後再還回利潤之部分的現金、扣服務費6%」等語,綜觀收據內容並無兩造合意為24萬元借貸之意思,是難以此收據為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單方書立之手寫資料(本院卷第81-83頁)亦難認雙方有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以逕認兩造間就該24萬元、5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原告就此情復未更為舉證,亦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明,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陳鶯樹
被 告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萬元、25萬元,並立有24萬元之收據1紙,及交付3紙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據,又於104年8月15日再向伊借款5
萬元。其後被告清償原告25萬元,但其中有18,000元是清償
利息,故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32,000元本金,被告尚積欠原
告308,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生病時,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家人表示
:被告欠原告25萬元云云,被告家人擔心有此筆借款因此陸
續匯款共25萬元以資清償債務;其餘原告主張之借貸,被告
均否認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據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此筆借貸關係存在,然辯稱已清償
此筆債務,並提出匯款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3-77頁)
。經查,原告當庭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顯見被告抗辯25萬元債務已經清償,應屬有據。至於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中之18,000元為清償利息部分,故扣除利
息後,應認被告僅清償232,000元之本金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觀之原告雖手寫利息紀錄(本院卷第79-87頁)交予
被告,然此係原告單方書立之文書,難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
利息及利率,原告對利息之約定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24萬元、5萬元之借款,並以被告簽立之收據、手寫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81-8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既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本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款項予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表示欠一個塔位向伊借款24萬元,且表示幾個月後就可以還錢,因而寫了上開收據(本院卷第11頁)給伊云云,然觀之上開收據內容為「茲收到24萬元之代理購買合掌之鄉塔位,於賣出之後再還回利潤之部分的現金、扣服務費6%」等語,綜觀收據內容並無兩造合意為24萬元借貸之意思,是難以此收據為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單方書立之手寫資料(本院卷第81-83頁)亦難認雙方有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以逕認兩造間就該24萬元、5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原告就此情復未更為舉證,亦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明,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