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簡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被告詎仍在民國
110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在110年4月1日於通訊軟體
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進行投資云云,原告遂在110年4
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台新帳戶,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之。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
第5號刑事案件事證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41號卷附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而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
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
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幫助詐騙集團遂行犯
行,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原告雖主張有對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求償,惟其亦自承至今均未受到清償分文,
且原告受詐騙之金額非僅本件50萬元,尚有其他筆匯款至其
他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訴訟與本
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