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高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
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以下業務:㈠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
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255元及利息。㈡
申辦信用貸款150,000 元,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7,857 元及利息。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
卡易貸專貸款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