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林書羽
被 告 李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簡附民字第35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5,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6月28日,在高雄市○○路○○○號貨運,將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灣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一銀灣內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前開一銀灣內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致
原告因而受有2,115,408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侵
權行為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刑事判決可證(下稱系
爭刑案)。又一般人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
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
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
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一銀灣內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
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115,408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15,
4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等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
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林書羽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起,以Tinder暱稱「李遠航」及LINE ID「zlee7917z」之人向林書羽佯稱:加入viplswjs88.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書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0年7月1日10時3分許 ㈡110年7月1日10時5分許 ㈢110年7月2日13時6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191萬5,408元 被告李景騰之一銀灣內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