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王曉蓮即吉昌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7
日至114年5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
息1.005%機動計息。被告應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7日
止按月付息,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0年7月7日簽訂變更借據
契約,延長借款期間至116年5月7日止,且110年5月27日起
至111年5月27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並自111年5月27日
起恢復原按月攤還本息。又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應給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111年9月27日止尚欠本金417,837元未還。為此,
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原告歷史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21、
65、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