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賴玉英即億利發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479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0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8萬4,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還款
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
第二條約定,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
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7日起,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0.89%(借款日
為年利率1.7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另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萬4,
479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暨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5至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1,99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2年度雄簡字第3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賴玉英即億利發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479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0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8萬4,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還款
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
第二條約定,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
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7日起,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0.89%(借款日
為年利率1.7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另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萬4,
479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暨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5至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1,99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