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許素月
被 告 張竣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
第5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蘇志紘」之人債務,遂加入「蘇志紘」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蘇志紘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佯裝
係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原告,對原告偽稱:因其涉及綁架案,
須在4點半開庭,且須備好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便衣警察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名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信封袋內,準備交
付給詐欺集團,被告接獲「蘇志紘」指示後,即搭乘高鐵自
臺北南下高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一牛車便當店」前,向原告收取上開信封袋,隨即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持原告之提款卡
操作自動提款機,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即搭
乘高鐵返回臺北,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
處,將該15萬元及原告之提款卡交付給「蘇志紘」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層層上繳轉交,而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取得免除約1萬元債務之利
益。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詐欺等
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前開帳戶存摺及高
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可按,而被告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