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玉海
被 告 品福咖啡
法定代理人 柯博翔
被 告 尤姵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福咖啡(下稱品福咖啡)前邀被告尤姵涵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授信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品福咖啡因營運周轉及資本性支出需要,得
在30萬元額度內予以動用,並約定授信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
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
155%機動計息。品福咖啡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品福
咖啡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8月3日止,尚欠本金186,892元
未還。而被告尤姵涵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品福
咖啡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品福咖啡有辦理該筆借款,也有積欠原告主張
之金額,保證人為尤姵涵,被告等人願意清償,但希望以分
期的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73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尤姵涵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品福咖啡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有證據可證明其經濟狀況,且未得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112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玉海
被 告 品福咖啡
法定代理人 柯博翔
被 告 尤姵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福咖啡(下稱品福咖啡)前邀被告尤姵涵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授信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品福咖啡因營運周轉及資本性支出需要,得
在30萬元額度內予以動用,並約定授信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
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
155%機動計息。品福咖啡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品福
咖啡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8月3日止,尚欠本金186,892元
未還。而被告尤姵涵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品福
咖啡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品福咖啡有辦理該筆借款,也有積欠原告主張
之金額,保證人為尤姵涵,被告等人願意清償,但希望以分
期的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73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尤姵涵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品福咖啡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有證據可證明其經濟狀況,且未得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