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3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1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2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行駛至七
賢一路口時左轉彎,撞及騎乘機車沿民族二路直行之訴外人
蔡惠珍,蔡惠珍因此受有體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新
臺幣(下同)114,42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
定,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蔡惠珍之費用。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明細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行經上開路
口欲左轉,雖在談話紀錄表中稱當時是左轉綠燈等語,但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而上開路口相當寬敞,事故發
生時天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被告左轉彎時應可預見直行之蔡惠珍
,被告疏未注意發生本件事故應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
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
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因被告疏未注意肇致
,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蔡惠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是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既已賠付蔡惠珍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
告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
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蔡惠珍自陳騎乘機
車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有談話
紀錄表可參,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慢車道限速為每小時公里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倘蔡惠珍
未超速行使,依該路口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應可注意且為
停車之準備,故認蔡惠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斟
酌過失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責任。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
後,為57,211元(計算式:114,422×0.5=57,2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七、至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1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2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行駛至七
賢一路口時左轉彎,撞及騎乘機車沿民族二路直行之訴外人
蔡惠珍,蔡惠珍因此受有體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新
臺幣(下同)114,42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
定,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蔡惠珍之費用。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明細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行經上開路
口欲左轉,雖在談話紀錄表中稱當時是左轉綠燈等語,但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而上開路口相當寬敞,事故發
生時天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被告左轉彎時應可預見直行之蔡惠珍
,被告疏未注意發生本件事故應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
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
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因被告疏未注意肇致
,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蔡惠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是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既已賠付蔡惠珍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
告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
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蔡惠珍自陳騎乘機
車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有談話
紀錄表可參,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慢車道限速為每小時公里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倘蔡惠珍
未超速行使,依該路口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應可注意且為
停車之準備,故認蔡惠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斟
酌過失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責任。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
後,為57,211元(計算式:114,422×0.5=57,2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七、至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