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2號
原 告 戴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高世華
訴訟代理人 孫亞先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許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世華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
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南向367.6公
里處,欲偏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顏琮祐,同向行駛在被告高世華右前方,系爭聯
結車右前車頭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打滑擦撞內側車道訴外人洪必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與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臉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
支出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罹患恐慌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下稱系爭症候群)
,因而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350元、心理諮商費用14,000元
。且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支出交通費用7,79
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受有123,23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高世華賠
償。又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本公司
)為被告高世華之僱用人,被告高世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當中,是被告強本公司自應與被告高世華連帶負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均以:交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所支出,並非
必要花費,原告無權請求。又系爭事故係110年9月間發生,
原告遲至同年11月份才至身心科就診,其支出之身心科費用
及心理諮商費用,顯見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精神慰撫金額請
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高世華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
㈡被告高世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強本公司。
㈢被告高世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當中。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90元
。
㈤被告高世華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
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高世華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
,被告高世華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高世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車執行職務中,則被告強
本公司為被告高世華之僱用人,其亦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
高世華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被告高世華肇致系爭事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強本公司
應就被告高世華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急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90元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此係因被告高世華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高世
華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3、245頁),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㈡身心科醫療費用、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系爭症候群,而支出身心科
醫療費用350元、心理諮商費用14,000元,並提出博仁綜合
醫院(下稱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財團法
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心理諮商證明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17、19、23、25頁)。然觀諸博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26日因系爭症候群就
診,距系爭事故已間隔2個月以上,尚難逕認系爭症候群與
系爭事故有所關聯。又博仁醫院之診斷依據僅為原告之自訴
,並未有其他客觀醫學事證足資確定系爭症候群確係因系爭
事故造成。另衡諸一般常人縱使發生車禍事故,亦不必然會
致使系爭症候群,且依據目前醫學研究,上開徵狀之成因並
非單一,原告症狀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影響,是尚難認為系爭
症候群,與被告高世華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
前開心理諮商證明書僅單純記載原告自110年9月27日至111
年5月3日,共進行7次心理諮商,然就原告進行心理諮商之
原因為何,並未有何具體說明,參以現代人民進行心理諮商
之原因多端,自難認原告進行心理諮商與系爭症候群有關,
更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涉。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
系爭症候群,請求被告賠償身心科醫療費用350元、心理諮
商費用14,000元,即難認可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之交通往返,支出
交通費用7,790元,雖據原告提出高鐵車票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67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
8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然原告係因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而搭
乘高鐵來回往返,此本即為原告參與、進行偵審程序所應負
擔之司法成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尚難准
允。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因被告高世華行為受有前開
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高世華自陳
高職畢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244
頁),又原告及被告高世華名下均有不動產,有渠等109、1
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
告傷勢、被告高世華不法侵害之情節及雙方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090
元(計算式:急診醫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1,0
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
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112年度雄簡字第42號
原 告 戴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高世華
訴訟代理人 孫亞先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許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世華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
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南向367.6公
里處,欲偏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顏琮祐,同向行駛在被告高世華右前方,系爭聯
結車右前車頭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打滑擦撞內側車道訴外人洪必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與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臉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
支出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罹患恐慌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下稱系爭症候群)
,因而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350元、心理諮商費用14,000元
。且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支出交通費用7,79
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受有123,23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高世華賠
償。又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本公司
)為被告高世華之僱用人,被告高世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當中,是被告強本公司自應與被告高世華連帶負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均以:交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所支出,並非
必要花費,原告無權請求。又系爭事故係110年9月間發生,
原告遲至同年11月份才至身心科就診,其支出之身心科費用
及心理諮商費用,顯見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精神慰撫金額請
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高世華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
㈡被告高世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強本公司。
㈢被告高世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當中。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90元
。
㈤被告高世華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
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高世華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
,被告高世華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高世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車執行職務中,則被告強
本公司為被告高世華之僱用人,其亦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
高世華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被告高世華肇致系爭事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強本公司
應就被告高世華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急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90元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此係因被告高世華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高世
華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3、245頁),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㈡身心科醫療費用、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系爭症候群,而支出身心科
醫療費用350元、心理諮商費用14,000元,並提出博仁綜合
醫院(下稱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財團法
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心理諮商證明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17、19、23、25頁)。然觀諸博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26日因系爭症候群就
診,距系爭事故已間隔2個月以上,尚難逕認系爭症候群與
系爭事故有所關聯。又博仁醫院之診斷依據僅為原告之自訴
,並未有其他客觀醫學事證足資確定系爭症候群確係因系爭
事故造成。另衡諸一般常人縱使發生車禍事故,亦不必然會
致使系爭症候群,且依據目前醫學研究,上開徵狀之成因並
非單一,原告症狀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影響,是尚難認為系爭
症候群,與被告高世華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
前開心理諮商證明書僅單純記載原告自110年9月27日至111
年5月3日,共進行7次心理諮商,然就原告進行心理諮商之
原因為何,並未有何具體說明,參以現代人民進行心理諮商
之原因多端,自難認原告進行心理諮商與系爭症候群有關,
更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涉。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
系爭症候群,請求被告賠償身心科醫療費用350元、心理諮
商費用14,000元,即難認可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之交通往返,支出
交通費用7,790元,雖據原告提出高鐵車票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67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
8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然原告係因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而搭
乘高鐵來回往返,此本即為原告參與、進行偵審程序所應負
擔之司法成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尚難准
允。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因被告高世華行為受有前開
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高世華自陳
高職畢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244
頁),又原告及被告高世華名下均有不動產,有渠等109、1
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
告傷勢、被告高世華不法侵害之情節及雙方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090
元(計算式:急診醫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1,0
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
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