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4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陳澄嫺
被 告 昶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清榮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為資金周轉之需邀同
朱清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總授信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與被告授信往來,嗣1
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
110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23日
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固定利率1%計付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1.155%(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
至111年7月23日止,嗣後未再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迄
今尚積欠本金265,997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
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原告銀行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112年度雄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陳澄嫺
被 告 昶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清榮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為資金周轉之需邀同
朱清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總授信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與被告授信往來,嗣1
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
110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23日
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固定利率1%計付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1.155%(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
至111年7月23日止,嗣後未再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迄
今尚積欠本金265,997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
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原告銀行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