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簡字第4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吳佩樺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而票據付款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
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4萬元,其中22萬元由被告開立本票6紙交付原告。嗣被
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乃經由原告介紹,參加由會首劉芳廷所
成立之合會,被告得標後,已向原告清償9萬元,尚積欠15
萬元。被告於得標後,本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5,000元予劉
芳廷,然其未依約給付,由原告代墊會款共計102,500元,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票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6紙、兩造LINE對話
紀錄、劉芳廷出具之見證聲明書及代墊繳款明細表存卷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00元
,合計2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
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2,76
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112年度雄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吳佩樺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而票據付款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
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4萬元,其中22萬元由被告開立本票6紙交付原告。嗣被
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乃經由原告介紹,參加由會首劉芳廷所
成立之合會,被告得標後,已向原告清償9萬元,尚積欠15
萬元。被告於得標後,本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5,000元予劉
芳廷,然其未依約給付,由原告代墊會款共計102,500元,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票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6紙、兩造LINE對話
紀錄、劉芳廷出具之見證聲明書及代墊繳款明細表存卷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00元
,合計2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
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2,76
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