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4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施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1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坂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5月28日12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綏遠二街口時闖紅燈
,致與許坂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74,810元(含零件203,010元、工資23,500元及烤漆
費用48,3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永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存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
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53至71頁);又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
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
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因本
事故受損所支付之修復費用為274,810元(含零件203,010元
、工資23,500元及烤漆費用48,300元),依上開說明,其修
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5月28日止,已使用約1年8月,依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6,618元【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03,010÷(5+1)=33,83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03,010-33,835) ×1/5×(1+8/12)=56,392;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3,010-56,39
2=146,61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3,500元及烤漆費用4
8,3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8,418元(146,618+23,5
00+48,300=218,418)。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2月25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