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4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陳姵瑾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515 號),本院於民國
11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Pairs暱稱「何辰東
」、LINE ID「hcd8888」帳號向其佯稱可透過「Deutsche Börse
Group」網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0 年11月2 日9 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至系爭
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 年
度金簡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對原
告施以詐術誘騙其匯款後,進而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原告財物
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1 年11月8 日寄存)翌日即11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