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劉泉宏
被 告 郭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4 樓D 室房間,租賃期間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108 年11月
2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 日以前支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000 元,水電費亦由被告負擔。又系爭租約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
約,被告仍負有按期支付租金、費用之義務,然被告自109 年5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今已積欠31期租金共計124,000 元、
水費3,100 元、電費66,440元(計算至111 年12月25日共使用16
,610度,每度電以4 元計),經扣除被告於承租期間不定時陸續
支付之款項合計41,000元,尚積欠152,540 元未清償,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