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4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育慈
訴訟代理人 李平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
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林夙芳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6日5時16
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被告疏未管
理維護新樓中樓大樓外牆磁磚,導致該屋外牆磁磚掉落,砸
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前、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右
前門等處受損,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
481元(零件178,953元、工資69,528元)。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掉落物砸中不爭執
,但原告無法證明掉落物係被告大樓磁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5時16分許,停放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處時,因有掉落物墜落並砸中系爭
車輛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光碟影像(本院卷第10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上開掉落物係被告大樓磁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為何?被告需否就
系爭車輛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
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參見88年
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又該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
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
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是以,除非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
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
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
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陳泊均到庭證稱:「當天早上十點多起床時,我
爸把我拉去車子那邊看,我後檔整個被磁磚砸破。我車子旁
邊散布很多大樓外牆磁磚的碎片,而且不是只有一塊是很多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提供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33-135頁),經比對原告所提出被告大樓外觀照
片(本院卷第119頁),現場掉落之白色小塊磁磚與被告大
樓外觀部分白色外牆磁磚顏色大小相符,且被告亦當庭陳稱
:「110年8月前我們有發現大樓外觀磁磚有鬆動,已經有請
廠商來估價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再參以證人莊
朝貴到庭證稱:「當時這台車來的時候,車損狀況是前檔風
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
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到的傷,因為如果東西砸下來,
擦撞痕跡是由上往下,如果是車輛碰撞痕跡是會前後,我上
述這些位置損傷都是由上往下,主要都是刮痕。」等語(本
院卷第150頁),足證系爭車輛應係遭被告大樓外牆磁磚掉
落所損壞,而被告就該大樓確有事實上管領之權,亦即負有
維護安全之責,並應注意定期維修,其能注意防範並遵守之
,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外牆磁磚剝落,且系爭車輛之受損
與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掉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48,481元(零件178,953元、工資69
,528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可考(本院卷第17-23頁),而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於108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至系爭事故110年8月6
日時之使用期間已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9,3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78,953÷(5+1)≒29,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
8,953-29,826) ×1/5×(2+0/12)≒59,65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
8,953-59,651=119,302】,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9,528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88,8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
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本院卷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育慈
訴訟代理人 李平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
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林夙芳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6日5時16
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被告疏未管
理維護新樓中樓大樓外牆磁磚,導致該屋外牆磁磚掉落,砸
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前、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右
前門等處受損,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
481元(零件178,953元、工資69,528元)。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掉落物砸中不爭執
,但原告無法證明掉落物係被告大樓磁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5時16分許,停放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處時,因有掉落物墜落並砸中系爭
車輛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光碟影像(本院卷第10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上開掉落物係被告大樓磁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為何?被告需否就
系爭車輛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
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參見88年
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又該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
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
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是以,除非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
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
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
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陳泊均到庭證稱:「當天早上十點多起床時,我
爸把我拉去車子那邊看,我後檔整個被磁磚砸破。我車子旁
邊散布很多大樓外牆磁磚的碎片,而且不是只有一塊是很多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提供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33-135頁),經比對原告所提出被告大樓外觀照
片(本院卷第119頁),現場掉落之白色小塊磁磚與被告大
樓外觀部分白色外牆磁磚顏色大小相符,且被告亦當庭陳稱
:「110年8月前我們有發現大樓外觀磁磚有鬆動,已經有請
廠商來估價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再參以證人莊
朝貴到庭證稱:「當時這台車來的時候,車損狀況是前檔風
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
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到的傷,因為如果東西砸下來,
擦撞痕跡是由上往下,如果是車輛碰撞痕跡是會前後,我上
述這些位置損傷都是由上往下,主要都是刮痕。」等語(本
院卷第150頁),足證系爭車輛應係遭被告大樓外牆磁磚掉
落所損壞,而被告就該大樓確有事實上管領之權,亦即負有
維護安全之責,並應注意定期維修,其能注意防範並遵守之
,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外牆磁磚剝落,且系爭車輛之受損
與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掉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48,481元(零件178,953元、工資69
,528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可考(本院卷第17-23頁),而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於108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至系爭事故110年8月6
日時之使用期間已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9,3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78,953÷(5+1)≒29,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
8,953-29,826) ×1/5×(2+0/12)≒59,65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
8,953-59,651=119,302】,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9,528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88,8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
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本院卷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