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
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壹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
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 筆:㈠貸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 月
15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前2 個月為0%,第3 個月起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
2.77%機動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超過180 天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並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㈡貸款本金5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9 月21日止,計8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前6 個月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
週年利率0.21% 固定計算,第7 個月起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週年利率3.25% 機動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60,601元、383,465 元及利息未清
償,另應支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受讓前開2筆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
據、約定條款、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