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簡字第5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17號
原 告 余璿妃
被 告 林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10,000元,約定自111年3月1日清償50,000元,其餘360
,000元分12期按月償還30,000元,未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並因此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但系爭借據一
直放在被告家中。詎被告在111年3月1日清償50,000元、111
年3月14日清償20,000元、111年5月4日清償10,000元、111
年10月5日清償3,000元後未再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但原告在111年3
月5日同意系爭借款以200,000元計算,被告在111年3月6日
現金清償90,000元後,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10,000元,被
告因此簽發本票號碼654401、票載金額110,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交給原告,原告旋即將系爭借據還給被告,而
後被告陸續以現金清償餘款完畢,原告又將系爭本票交還給
被告,是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在111年2月20日向其借用系爭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雖經原告表示僅需還款200,000元,然嗣後兩造又確
立以原債務金額410,000元計算: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410,000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在111年3月
5日表示僅須清償200,000元乙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
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原告提出該日之對話紀錄相符( 見本
院卷第9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陳(係指的111年3月
5日起再清償200,000元,還是410,000元只要清償200,000元
?)410,000元只要清償200,000元就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21
0頁)。原告雖主張當時是吵架的情緒性用語,但即便係情緒
左右,亦應不影響原告當時之辨識能力,原告復未證明當時
情緒狀態至其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是以系爭借款在該時被
告僅就其中200,000元負有清償義務。
⒉惟兩造嗣後在111年4月8日結算債務金額時,原告表示剩餘債
務380,000元,而被告先表示「...月初1轉50,000元給你,
是不是剩360,000元,跟你拿回20,000元,是不是剩380,000
元,我後來是不是手機再轉20,000元,又再360,000元...」
;嗣又表示「就跟你說通通410,000元我負責,我就告訴你
這樣而已,時間到了我就會處理好,我所有同事當時欠20,0
00,000元、30,000,000元我都可以處理好,我也可以不理他
們,他們一樣要收利息的,有幾個同事真的是等了我這麼多
年,我現在的確就是有困難」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 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兩造事後在結算債務時,係以41
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確定為410
,000元,尚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被告尚餘327,000元未清償,另111年3月4日借款20,
000元亦未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是除原告不爭
執已清償之金額外,被告應就完全清償之事實為證明。
⒉被告固提出其翻拍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照片為證( 見本
院卷第35、213頁)。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是放在被告家中,
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雖有此表示,
然被告未置可否僅以貼圖回應(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而被告抗辯111年3月6日時結算系爭借款剩110,000元還沒有
清償,原告先將系爭借據給被告,被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交
給原告,之後在111年7、8月間以現金清償完畢才歸還系爭
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然原告則否認被告有
簽發系爭本票交給原告收執之事實,且由兩造間111年4月8
日對話可見兩造係以410,000元作為計算還款及剩餘款項之
基準,已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所有對話紀錄均未見有
系爭本票之情事,難謂有被告辯稱111年3月6日結算剩110,0
00元遂以系爭本票換回系爭借據等情屬實,故被告辯稱其取
得系爭借據之情況要與其辯詞未盡相符。況通常取回借款單
據時多係直接銷毀,少有是撕毀後還拍照留存之情,復考量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放在被告家中非
全無可取。再者,系爭借據之歸屬非作為清償與否之唯一證
明,仍須審酌是否有清償之事實。此外,被告未提出有以現
金清償之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完畢應屬可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3月1日清償50,000元、111年3月14日清
償20,000元、111年5月4日清償10,000元、111年10月5日清
償3,000元,但在111年3月4日因被告希望先返還20,000元等
語,核與上開兩造於111年4月8日結算內容大致相符。被告
未能證明有其他清償款項,則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應為
327,000元。至其中111年3月4日原告再匯給被告20,000元,
為被告清償後又再向原告借用之款項,應另成立之消費借貸
契約,計入此筆111年3月4日20,000元後,被告尚有總數347
,000元未清償。
⒋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兩造未定清償期,原告得定1個
月以上期限請求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固
從111年10月5日起算利息,惟系爭借款係有定給付期限即每
月1日分期清償之債務,是以於原告聲明利息起迄期間範圍
認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另111年3月4日20,000元借款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
造對話紀錄係就金額結算及是否重立借據多有討論,然未特
別就此筆111年3月4日20,000元催告返還,爰以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引規定111年3月4
日20,000元借款清償期應在111年11月23日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後1個月屆期,是此筆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2月24日
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起迄時間 備註 1 177,000元 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1年3月起至111年10月已到清償期債務為260,000元,扣除已還83,000元餘177,000元。 2 30,000元 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1年11月1日應償還之分期債務。 3 30,000元 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1年12月1日應償還之分期債務。 4 30,000元 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2年1月1日應償還之分期債務。 5 30,000元 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2年2月1日應償還之分期債務。 6 30,000元 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2年3月1日應償還之分期債務。 7 20,000元 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1年3月4日另行借款20,000元。 合計347,000元
112年度雄簡字第517號
原 告 余璿妃
被 告 林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10,000元,約定自111年3月1日清償50,000元,其餘360
,000元分12期按月償還30,000元,未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並因此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但系爭借據一
直放在被告家中。詎被告在111年3月1日清償50,000元、111
年3月14日清償20,000元、111年5月4日清償10,000元、111
年10月5日清償3,000元後未再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但原告在111年3
月5日同意系爭借款以200,000元計算,被告在111年3月6日
現金清償90,000元後,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10,000元,被
告因此簽發本票號碼654401、票載金額110,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交給原告,原告旋即將系爭借據還給被告,而
後被告陸續以現金清償餘款完畢,原告又將系爭本票交還給
被告,是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在111年2月20日向其借用系爭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雖經原告表示僅需還款200,000元,然嗣後兩造又確
立以原債務金額410,000元計算: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410,000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在111年3月
5日表示僅須清償200,000元乙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
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原告提出該日之對話紀錄相符( 見本
院卷第9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陳(係指的111年3月
5日起再清償200,000元,還是410,000元只要清償200,000元
?)410,000元只要清償200,000元就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21
0頁)。原告雖主張當時是吵架的情緒性用語,但即便係情緒
左右,亦應不影響原告當時之辨識能力,原告復未證明當時
情緒狀態至其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是以系爭借款在該時被
告僅就其中200,000元負有清償義務。
⒉惟兩造嗣後在111年4月8日結算債務金額時,原告表示剩餘債
務380,000元,而被告先表示「...月初1轉50,000元給你,
是不是剩360,000元,跟你拿回20,000元,是不是剩380,000
元,我後來是不是手機再轉20,000元,又再360,000元...」
;嗣又表示「就跟你說通通410,000元我負責,我就告訴你
這樣而已,時間到了我就會處理好,我所有同事當時欠20,0
00,000元、30,000,000元我都可以處理好,我也可以不理他
們,他們一樣要收利息的,有幾個同事真的是等了我這麼多
年,我現在的確就是有困難」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 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兩造事後在結算債務時,係以41
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確定為410
,000元,尚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被告尚餘327,000元未清償,另111年3月4日借款20,
000元亦未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是除原告不爭
執已清償之金額外,被告應就完全清償之事實為證明。
⒉被告固提出其翻拍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照片為證( 見本
院卷第35、213頁)。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是放在被告家中,
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雖有此表示,
然被告未置可否僅以貼圖回應(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而被告抗辯111年3月6日時結算系爭借款剩110,000元還沒有
清償,原告先將系爭借據給被告,被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交
給原告,之後在111年7、8月間以現金清償完畢才歸還系爭
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然原告則否認被告有
簽發系爭本票交給原告收執之事實,且由兩造間111年4月8
日對話可見兩造係以410,000元作為計算還款及剩餘款項之
基準,已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所有對話紀錄均未見有
系爭本票之情事,難謂有被告辯稱111年3月6日結算剩110,0
00元遂以系爭本票換回系爭借據等情屬實,故被告辯稱其取
得系爭借據之情況要與其辯詞未盡相符。況通常取回借款單
據時多係直接銷毀,少有是撕毀後還拍照留存之情,復考量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放在被告家中非
全無可取。再者,系爭借據之歸屬非作為清償與否之唯一證
明,仍須審酌是否有清償之事實。此外,被告未提出有以現
金清償之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完畢應屬可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3月1日清償50,000元、111年3月14日清
償20,000元、111年5月4日清償10,000元、111年10月5日清
償3,000元,但在111年3月4日因被告希望先返還20,000元等
語,核與上開兩造於111年4月8日結算內容大致相符。被告
未能證明有其他清償款項,則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應為
327,000元。至其中111年3月4日原告再匯給被告20,000元,
為被告清償後又再向原告借用之款項,應另成立之消費借貸
契約,計入此筆111年3月4日20,000元後,被告尚有總數347
,000元未清償。
⒋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兩造未定清償期,原告得定1個
月以上期限請求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固
從111年10月5日起算利息,惟系爭借款係有定給付期限即每
月1日分期清償之債務,是以於原告聲明利息起迄期間範圍
認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另111年3月4日20,000元借款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
造對話紀錄係就金額結算及是否重立借據多有討論,然未特
別就此筆111年3月4日20,000元催告返還,爰以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引規定111年3月4
日20,000元借款清償期應在111年11月23日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後1個月屆期,是此筆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2月24日
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起迄時間 備註 1 177,000元 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1年3月起至111年10月已到清償期債務為260,000元,扣除已還83,000元餘177,000元。 2 30,000元 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1年11月1日應償還之分期債務。 3 30,000元 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1年12月1日應償還之分期債務。 4 30,000元 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2年1月1日應償還之分期債務。 5 30,000元 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2年2月1日應償還之分期債務。 6 30,000元 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2年3月1日應償還之分期債務。 7 20,000元 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1年3月4日另行借款20,000元。 合計34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