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貞水
被 告 黃泓鈞即泓仁聯興工程(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 年10月27日止,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27,194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貞水
被 告 黃泓鈞即泓仁聯興工程(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 年10月27日止,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27,194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