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包健辰
被 告 林郁翔
趙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郁翔在民國110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趙美
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被告屆期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
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借據為證(見橋簡卷第15頁),微原告自陳與被告
不認識,沒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繁忙所以委
託原告處理法律程序,實際出借款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被
告趙美娥部分是被告林郁翔簽名,沒有向被告趙美娥連絡確
認有無連帶保證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見原
告與被告林郁翔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與被告趙美娥間亦無
為被告林郁翔債務為連帶保證之合意,縱原告訴訟代理人委
託原告處理法律程序,亦不當然移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權利義務關係,該權利義務仍歸屬與被告林郁翔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與被告趙美娥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本人。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要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