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21加計百分之2.08。並應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算,
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
為限。詎被告僅繳納3期,自111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83,82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還款明細、利率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5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21加計百分之2.08。並應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算,
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
為限。詎被告僅繳納3期,自111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83,82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還款明細、利率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