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5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陳崴姍
被 告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前,陸續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與「阿峰」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阿德」與「阿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於110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佯稱:在「Linked Market」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
告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15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58,00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
而受有158,000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
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
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
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
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
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
年8月4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陳崴姍
被 告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前,陸續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與「阿峰」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阿德」與「阿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於110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佯稱:在「Linked Market」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
告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15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58,00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
而受有158,000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
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
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
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
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
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
年8月4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