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瑞安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9,
37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3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志雄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
,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
之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另約定逾期應
給付違約金。陳志雄攤還本息僅至111年7月27日止,嗣後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9,374元及利息、違約金。陳志雄
亡故後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春榮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7,99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調整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瑞安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9,
37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3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志雄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
,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
之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另約定逾期應
給付違約金。陳志雄攤還本息僅至111年7月27日止,嗣後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9,374元及利息、違約金。陳志雄
亡故後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春榮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7,99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調整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