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簡字第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林永豐

被 告 翁林貴綿
謝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林貴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貴綿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林貴綿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7年7至9月間,被告翁林貴綿以電話陸續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依
被告翁林貴綿指示匯款至不認識的被告謝秀芬帳戶內。又博
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因為執照取消,但實際上仍
有從事人力仲介,故被告翁林貴綿請原告介紹順裕人力仲介
公司(下稱順裕公司)合作,被告曾向順裕公司表示如果博勝
公司有欠順裕人力仲介公司款的話由原告負責,之後順裕公
司找不到博勝公司請款,所以原告為此在????年月日向順裕
公司給付90,000元,此係被告翁林貴綿請託原告協助,應由
被告翁林貴綿支付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97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借款30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情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惟原告自
陳是被告翁林貴綿向原告聯繫要借款,原告不認識被告謝秀
芬,是被告翁林貴綿指示原告匯款至其媳婦即被告謝秀芬之
帳戶,至於為何要匯到被告謝秀芬之帳戶之原因沒有告訴原
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原告所述,可見與其達成
消費借貸合意者為被告翁林貴綿,縱原告係將借款匯至被告
謝秀芬之帳戶,亦係基於被告翁林貴綿之指示,難謂其與被
告謝秀芬間就3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翁林貴
綿經通知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答辯或陳述,佐以原告確有
匯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翁林貴綿向其借款,堪予認定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林貴綿清償借款尚
屬有理,請求被告謝秀芬清償借款則無理由。
 ⒊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雖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
利息,惟其自陳未約定借款清償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見300,000元借款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於原告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始屆清償期。原告未提出訴訟
外催告返還之事證,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翁林貴綿後1
個月即112年4月1日清償期屆至應負遲延責任,逾此範圍之
遲延利息請求無理由。  
 ㈡代為向順裕公司清償9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係被告翁林貴綿請原告介紹順裕公司,原告因此代
償之費用應由被告翁林貴綿返還云云,應提出結算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自陳上開結算單係自行書寫,經
順裕公司人員林秋蓉簽名( 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結算
單未蓋有順裕公司大小章,林秋蓉是否足以代表順裕公司為
意思表示,並非無疑。況且,上開結算單上原告係記載「代
博勝付款」,是由形式上以觀,即使確實有給付順裕公司90
,000元,也是代博勝公司為給付,不足以證明此筆90,000元
是被告翁林貴綿個人積欠順裕公司之款項。即便當時是被告
翁林貴綿商請原告介紹順裕公司合作,原告亦稱博勝公司負
責人是被告翁林貴綿的兒子( 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究竟
是「被告翁林貴綿個人」要與順裕公司合作,或僅是代博勝
公司尋覓合作公司,仍屬有疑。上開結算單尚不足以證明係
「被告翁林貴綿個人」要與順裕公司合作。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翁林貴綿個人」有積欠順裕公司款項
,並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翁林貴綿個人」之欠款90,000元
。再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均與被告謝秀芬無涉,亦非消
費借貸,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洵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林貴綿給付30
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
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