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6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陳宛妤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賴宗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4 號),本院於民
國11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
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9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
路外側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近臨海一路與登山
街口之楔形標線時,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向右偏
而跨越二車道行駛,適有伊父親即訴外人陳美華騎乘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
路段同方向之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賴宗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側前方與直行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陳美華受有右側第6 至第9 肋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肝臟撕裂傷第三級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嗣伊為治療陳美華之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31,471 元、載送就醫與療養時分別支出停車費1,
605 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859 元,事後為修理系爭機車
也支出修理費10,450 元。又陳美華於110 年3 月31日因自
發性腦出血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伊繼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單獨起訴向被告求償上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5,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沒有意見,並
同意如數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停車費、購買醫療費用等
,另系爭機車修理費於扣除折舊計算後亦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
備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電子)發票、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援引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就此尚無爭執,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陳美華因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
包含醫療費用231,471 元、停車費1,605 元、購買醫療用品
費用1,859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陳美華之全體繼承
人推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系爭機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查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9 月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3 月13日使用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 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10,45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2,613 元,即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數額。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5
48 元(計算式:231,471+1,605+1,859+2,613=237,548 )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繳
納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原告另請求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財產損害部分,非屬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又
原告請求此財產損害部分,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