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卓奕君


被 告 郭良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399 號),本院於民國
11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0 時45分許,在宜蘭縣
礁溪鎮礁溪火車站附近某旅館,以每5 日新臺幣(下同)25
,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信貸
」帳號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110 年6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暱稱「葉佑凱」
、「張凌雲」、「ERP PENA QM 全方位市場客服」之帳號向
原告佯稱加入加入QM慶明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系爭帳戶,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為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經濟能力不好,僅能償還2 成,且其係為打工
才交付帳戶,不知道會被拿去騙錢云云,然被告亦於刑案偵
查中自承其有拿到5 天薪水,共25,000元等語(見偵五卷第
101 頁),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必須付出相當
之智識或勞務始能獲有相對應之報酬,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
尚無需具備任何基本專業技能,或持續付出何種勞務,即可
按日、按週領取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常情
相違。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過苛之特殊資格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徵求、蒐集,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
料者係為規避查緝、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被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提出其同受詐騙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信
其所述為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對原告
施以詐術誘騙其匯款後,進而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0年6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25日13時21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25日13時24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25日13時26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