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6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信均
被 告 廖月羣即新藝菁歌劇團


錢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月羣即新藝菁歌劇團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邀被告錢秀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
至111年11月25日止,利息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
25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
月25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
機動計息。被告廖月羣即新藝菁歌劇團應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又如被告廖月羣即新藝菁歌劇團未依約繳付本
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廖月羣即新藝菁歌劇團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1
月25日止尚欠本金200,000元未還。而被告錢秀梅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廖月羣即新藝菁歌劇團就系爭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利率調整函
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許
祖誠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公
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
。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