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雄簡字第634號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德祥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1224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3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票據號碼399227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據此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48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緣被告表示原告父
親有積欠款項,因原告父親當時中風,原告也不清楚父親與
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基於兩造間親戚關係之信任
,原告答應處理父親資產後再還款,但被告要求要有憑證,
原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上原告未積欠被告款項,而且
被告說已交付之借款金額應該也沒有收到等語。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與被告聯絡表示公司需要用錢,被告才
會拿錢去公司出借款項,前後以現金交付借款共3,300,000
元,之後陸續還款結算尚積欠400,000元。雖然借款不是原
告也不是原告的父親與被告聯絡,但是原告表示願意承擔債
務才會簽發系爭本票,此筆金額應由原告償還等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以此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抗辯之借款沒有收到,原告也沒有承擔債務,與
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
就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借款人,並與借款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乙事先為證明。經查:
 ⒈被告先辯稱是原告通知開口要借錢,但不知道怎麼回答原告
聯絡借錢事宜,嗣後改稱借款是被告母親聯絡,不是原告也
不是原告父親跟被告聯絡,被告母親是問被告有沒有錢可以
借給原告公司,被告母親沒有說是誰要借,只說公司要用錢
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3頁),可見被告對於借款人之陳述
前後矛盾。且依照被告最後一次辯論期日之陳述,原告或原
告父親也未向被告借款,則被告出借之款項,究竟是透過被
告母親出借,或是出借給被告母親運用,要非無疑。
 ⒉被告前於本院依111年度抗字第110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事件)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向被告表
示略以:你之前與爸爸的借款還剩400,000元,你希望400,0
00元開本票改成我的名字也改給你了等語( 見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抗字卷第41頁),而兩造就上開本票為本件之系爭本票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是縱消費借貸契約出借款項者
確實為被告,借款人亦係原告父親,而非原告。原告係基於
為其父親處理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至多亦係承擔債
務,並非向被告借款。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兩造間就本件400,000元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又衡情原告非實際借款人,其就原告父親及被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要難知之甚詳,且兩造間為親戚,原告主張
係基於親戚關係信任被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尚屬
合理,尚難遽認確存有此筆400,000元債務。
 ⒊被告雖抗辯已交付借款為3,300,000元,然此經原告否認。被
告固提出其與母親的對話紀錄,其中可見109年6月11日有紀
錄日期為109年6月1日至26日之本金總計3,300,000元明細圖
片乙紙( 見本院卷第49、57頁)之對話紀錄,然此係被告及
其母親之對話紀錄,無其他證據可證該明細係原告或原告父
親或原告家族經營之公司所出具。況該時為109年6月11日,
卻已記載109年6月11日以後之借款本金,要與常理不合。即
便係預先規劃借款日期與金額,則規劃日屆至時是否確實有
交付借款,要不能以先前預先製作之明細為證,被告仍須證
明實際上已交付借款金額達3,300,000元,但被告未舉證以
實其說。再者,上開明細下方手寫部分還款帳戶非僅被告1
人,亦難認原告家族公司所借得之全部款項均係由被告所出
,故被告抗辯其出借款項達3,300,000元,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本人與原告父親或原告家族公司間有消
費借貸契約合意,被告尚不能證明已交付借款達3,300,000
元,扣除被告抗辯原告清償之款項後,難認還有剩餘400,00
0元未清償,是即便原告有承擔其父親債務之意思表示,客
觀上亦無法承擔不能證明存在之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