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簡字第6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635號
原 告 陳廷宇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
1年度雄補字第2171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5萬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元,並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2年2
月14日送達。嗣原告固於112年2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
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雄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該裁定於112年3月2日送達,並於同年3月13日確定,
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
,以符程式。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2年度雄簡字第635號
原 告 陳廷宇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
1年度雄補字第2171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5萬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元,並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2年2
月14日送達。嗣原告固於112年2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
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雄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該裁定於112年3月2日送達,並於同年3月13日確定,
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
,以符程式。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