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6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蔣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捌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
屋前道路倒車行駛時,未謹慎緩慢而不慎與其承保、訴外人
周碩良駕駛訴外人上達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54,47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在計算系爭車輛之過失比例後,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但系爭車輛的駕駛人(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下車後說我會賠死,他要給我一個交代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暨其已依保險契約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另根據本院調查所調取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
稽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抗辯:我同意賠償,但系爭車輛的駕駛人(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下車後說我會賠死,他要給我一個交代云云
,此乃被告與該駕駛人之間衍生之糾紛,要與本件訴訟(系
爭車輛之車主將其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透過保險法第
53條轉讓予原告)無關,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2 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6 月11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 年耐用
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133,160 元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22,193元,加計鈑金工資8,320 元、烤
漆12,999元,合計43,512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
償債權總額。復審酌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而認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並參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
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告、系爭車輛之過失比例各為70
% 、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4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2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458元,及自11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