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恒成(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柯恒成給付新臺幣142,600元及其利息,惟柯恒成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4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