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郭淑珍即郭煇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煇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萬3,516元,及其中2萬4,018元自民國(下同)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煇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萬3,6
88元,及其中2萬1,11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煇櫻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萬7,2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3,516元,及其中2萬4,01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6
88元,及其中2萬1,11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85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16元,及其中2萬4,01
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688元,及其中2萬1,114元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郭煇櫻(下稱郭煇櫻)於92年7月間
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使用,
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
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
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
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
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經
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郭煇櫻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萬4,018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
合計7萬3,516元。嗣大眾銀行於94年9月13日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㈡、郭煇櫻於
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
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
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
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
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郭煇櫻未依約繳
納本息,截至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2萬1,114元及利息
等費用,合計6萬3,688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又郭煇
櫻於97年8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3,516元,及其中2萬4,01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6
88元,及其中2萬1,11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月10日修
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
」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
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
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由繼承人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
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
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
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ACH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
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書、中華銀
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郭煇櫻之繼承系統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8月21日南院崑家儒97年度繼字第23
41號函等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43至4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固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就郭煇櫻所欠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查:郭煇櫻於92
年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及93年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時,
於申請書填載戶籍地址均為臺南縣○○鄉○○村○○○000號,死亡
時之戶籍地仍為臺南縣○○鄉○○村○○○000號,有大眾MACH現金
卡申請書、中華銀行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郭煇櫻之戶籍
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第83頁)。復觀被告之
戶籍地為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87年遷入)等情,有被告
之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郭煇櫻申請
現金卡、信用卡及死亡時,並未與郭煇櫻共同居住,自難認
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有與郭煇櫻同居共財之事實,亦自難期
待被告知悉郭煇櫻積欠本件債務,而得於繼承開始前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之權益。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
繼承開始時,對於郭煇櫻之債務知情,且未證明如被告僅就
繼承郭煇櫻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就郭煇櫻所積欠
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煇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7萬3,516元,及其中2萬4,01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煇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萬3,688元,及其中2萬1,11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煇櫻之遺產範圍內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