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8號
原 告 鄭人魁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41/10,000,
暨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及地下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購買系爭不動
產前,被告曾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長期出租已達7年,一切
合法無問題,伊復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至現場查看系爭不動
產確為出租中,伊因此誤信系爭不動產廣告所示「已滿租直
接收租高收益物件」,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豈料,伊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不久,原有兩名承租人均終止租約搬離,且因屋
況欠佳,難以再出租,此情顯與被告所保證系爭不動產屬「
直接收租高收益物件」不同,被告自應賠償伊系爭不動產地
下室部分租金6個月之收益4萬2,000元(7,000×6=42,000)
。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部分,因原裝設之排風扇未裝
設風管無法具有換氣功能,以致地下室無法申請合法營業許
可,而難以出租,自屬重大瑕疵,顯與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
前所告知可合法供營業使用,易於出租之情形不同, 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排風扇修繕費用21萬元。此外
,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所告知之可收租高收益
物件,顯然有品質上之重大落差,致伊因誤信被告前揭說詞
,而受有難以出租之經濟上之損失,故被告另應賠償伊以每
月1萬6,000元計算,約3個月之經濟上損失4萬8,000元,以
上金額共計30萬元(計算式:210,000+42,000+48,000=300,
000),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送狀繕本受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仲介出售,原告所稱
之「已滿租直接收租高收益物件」乃仲介所為廣告宣傳,非
伊所為,自與伊無關。且伊出售系爭不動產前確已出租7年
,伊並無欺騙原告,伊亦未曾擔保系爭不動產可永久出租,
嗣後承租人因故不願續租,亦與伊無涉,自難因此指謫伊詐
騙或要求伊補償原告租金收益4萬2,000元。另關於排風扇設
備部分,伊非建築專業,伊僅知系爭不動產地下室有排風扇
、消防設備,出售時伊並未發現有故障情形,且因之前租客
亦未反應有故障之情形,伊亦無從得知有無原告所指故障之
情形,自無以此詐騙原告之可能。況系爭房屋非新屋係以現
況交屋,兩造並未談及系爭排風扇,縱系爭不動產交付後,
原告發現故障,亦不得再以此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21萬元。
再者,系爭不動產雖為中古屋屬老舊建築,但於伊為所有權
人期間,確實有長期出租達7年,因承租人承租期間均有按
時繳租,伊因此認定之前租客知音小吃部均為合法營業,並
以此認知之事實,如實告知原告,再以系爭不動產現況交屋
,絕無詐騙原告之意。原告如認中古屋況不佳,自可評估後
拒絕購買即可,豈有,於購買後再以屋況欠佳,租客難覓為
由,請求伊賠償難以出租之損失4萬8,000元之理,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以315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
民國10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9年4月17日付
清尾款,系爭不動產已依約移轉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已按系
爭不動產現況交屋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7-83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誤信系爭不動產可長久合法出租,然
實際屋況卻具有重大瑕疵難以出租,使原告受有地下室部分
租金損失4萬2,000元、排風扇維修費用21萬元、難以出租之
經濟損失4萬8,000元,共3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如數賠償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向原告
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可長久合法出租系爭不動產,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受有損害?㈡、原告得
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
信可長久合法出租系爭不動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
爭不動產,因此受有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應就其遭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節,負
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曾保證系爭房屋可長期
出租,致其誤信,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原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後,因屋況太差難以出租獲利,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
原告就其遭被告行使詐術詐騙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審酌,原告於本
院陳稱:系爭契約上雖有載明現況為有租約,但口頭上沒有
保證約定租期為何,只是告知原告有租約,原告就直接承受
租約,但是被告有說系爭不動產已出租7年等語,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益見,被告並未保
證購買系爭不動產可長期出租獲利,僅如實告知現況。衡酌
上情,被告並未就其如何遭原告詐騙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可永久出租,則原告以遭詐欺為
由,使其誤信系爭不動產可長期出租,致其購買系爭不動產
後無法出租獲利,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要旨可以參照)。亦即,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瑕疵
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
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
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
任。
2.本件系爭不動產為中古屋,原告自承:於購買時已知屋齡已
高達37-38年,通風管排風扇並非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擔
保無瑕疵之範疇,且排風扇損壞不會影響系爭不動產結構安
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
準此,原告於購屋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非新屋,本非所有
設備處於全新無故障之狀態,故縱系爭不動產交付時,確如
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具有通風管排風扇故障等情,此亦屬兩
造簽約當時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亦非屬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現狀交
付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尚不構
成一部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不動產之通風管排風扇
修繕費用21萬元,亦非可採。
3.次查,系爭房屋為屋齡達37-38年之中古屋,被告並未保證
系爭不動產可永久出租,已如前述,故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
現況交付原告後,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租約後因故未能存續
、系爭不動產難以再出租,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
,則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租約未如被告保證存續,且系
爭房屋難以再出租,均屬可歸責被告,應由被告依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租金損失4萬2,000元、難以出租之經濟
上損失4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排風扇損壞、原有租約
無法存續、難以出租等瑕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賠償原告修繕費21萬元、租金損失4萬2,000元及難以出
租之經濟損失4萬8,000元云云,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2年度雄簡字第68號
原 告 鄭人魁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41/10,000,
暨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及地下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購買系爭不動
產前,被告曾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長期出租已達7年,一切
合法無問題,伊復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至現場查看系爭不動
產確為出租中,伊因此誤信系爭不動產廣告所示「已滿租直
接收租高收益物件」,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豈料,伊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不久,原有兩名承租人均終止租約搬離,且因屋
況欠佳,難以再出租,此情顯與被告所保證系爭不動產屬「
直接收租高收益物件」不同,被告自應賠償伊系爭不動產地
下室部分租金6個月之收益4萬2,000元(7,000×6=42,000)
。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部分,因原裝設之排風扇未裝
設風管無法具有換氣功能,以致地下室無法申請合法營業許
可,而難以出租,自屬重大瑕疵,顯與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
前所告知可合法供營業使用,易於出租之情形不同, 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排風扇修繕費用21萬元。此外
,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所告知之可收租高收益
物件,顯然有品質上之重大落差,致伊因誤信被告前揭說詞
,而受有難以出租之經濟上之損失,故被告另應賠償伊以每
月1萬6,000元計算,約3個月之經濟上損失4萬8,000元,以
上金額共計30萬元(計算式:210,000+42,000+48,000=300,
000),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送狀繕本受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仲介出售,原告所稱
之「已滿租直接收租高收益物件」乃仲介所為廣告宣傳,非
伊所為,自與伊無關。且伊出售系爭不動產前確已出租7年
,伊並無欺騙原告,伊亦未曾擔保系爭不動產可永久出租,
嗣後承租人因故不願續租,亦與伊無涉,自難因此指謫伊詐
騙或要求伊補償原告租金收益4萬2,000元。另關於排風扇設
備部分,伊非建築專業,伊僅知系爭不動產地下室有排風扇
、消防設備,出售時伊並未發現有故障情形,且因之前租客
亦未反應有故障之情形,伊亦無從得知有無原告所指故障之
情形,自無以此詐騙原告之可能。況系爭房屋非新屋係以現
況交屋,兩造並未談及系爭排風扇,縱系爭不動產交付後,
原告發現故障,亦不得再以此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21萬元。
再者,系爭不動產雖為中古屋屬老舊建築,但於伊為所有權
人期間,確實有長期出租達7年,因承租人承租期間均有按
時繳租,伊因此認定之前租客知音小吃部均為合法營業,並
以此認知之事實,如實告知原告,再以系爭不動產現況交屋
,絕無詐騙原告之意。原告如認中古屋況不佳,自可評估後
拒絕購買即可,豈有,於購買後再以屋況欠佳,租客難覓為
由,請求伊賠償難以出租之損失4萬8,000元之理,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以315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
民國10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9年4月17日付
清尾款,系爭不動產已依約移轉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已按系
爭不動產現況交屋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7-83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誤信系爭不動產可長久合法出租,然
實際屋況卻具有重大瑕疵難以出租,使原告受有地下室部分
租金損失4萬2,000元、排風扇維修費用21萬元、難以出租之
經濟損失4萬8,000元,共3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如數賠償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向原告
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可長久合法出租系爭不動產,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受有損害?㈡、原告得
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
信可長久合法出租系爭不動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
爭不動產,因此受有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應就其遭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節,負
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曾保證系爭房屋可長期
出租,致其誤信,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原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後,因屋況太差難以出租獲利,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
原告就其遭被告行使詐術詐騙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審酌,原告於本
院陳稱:系爭契約上雖有載明現況為有租約,但口頭上沒有
保證約定租期為何,只是告知原告有租約,原告就直接承受
租約,但是被告有說系爭不動產已出租7年等語,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益見,被告並未保
證購買系爭不動產可長期出租獲利,僅如實告知現況。衡酌
上情,被告並未就其如何遭原告詐騙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可永久出租,則原告以遭詐欺為
由,使其誤信系爭不動產可長期出租,致其購買系爭不動產
後無法出租獲利,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要旨可以參照)。亦即,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瑕疵
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
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
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
任。
2.本件系爭不動產為中古屋,原告自承:於購買時已知屋齡已
高達37-38年,通風管排風扇並非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擔
保無瑕疵之範疇,且排風扇損壞不會影響系爭不動產結構安
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
準此,原告於購屋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非新屋,本非所有
設備處於全新無故障之狀態,故縱系爭不動產交付時,確如
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具有通風管排風扇故障等情,此亦屬兩
造簽約當時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亦非屬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現狀交
付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尚不構
成一部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不動產之通風管排風扇
修繕費用21萬元,亦非可採。
3.次查,系爭房屋為屋齡達37-38年之中古屋,被告並未保證
系爭不動產可永久出租,已如前述,故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
現況交付原告後,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租約後因故未能存續
、系爭不動產難以再出租,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
,則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租約未如被告保證存續,且系
爭房屋難以再出租,均屬可歸責被告,應由被告依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租金損失4萬2,000元、難以出租之經濟
上損失4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排風扇損壞、原有租約
無法存續、難以出租等瑕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賠償原告修繕費21萬元、租金損失4萬2,000元及難以出
租之經濟損失4萬8,000元云云,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