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6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電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臨V70-168號(此為臨時車牌)自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京城圓頂大廈」地下3樓停車場2號停車格
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致被告車
輛右側車身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台灣電能公
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10,767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88,929元、工資21,838元)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保險要保書、停車場
監視器畫面光暨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
年5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663200號函暨報案紀錄、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33、117至127、131至137、147至155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車輛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台灣電能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已依與台灣電能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台灣電能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4,778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82
,940元、工資為21,838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
(見本院卷17至19頁)。又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21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8,9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82,940÷(5+1)≒3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2,940-30,490)×1/5×(3+1/12)≒94,01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2,940-94,011=88,929】。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
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8,929元加計工資21,838元,共計11
0,767元(計算式:88,929+21,838=110,767)。是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767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88,929元
、工資21,838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電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臨V70-168號(此為臨時車牌)自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京城圓頂大廈」地下3樓停車場2號停車格
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致被告車
輛右側車身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台灣電能公
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10,767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88,929元、工資21,838元)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保險要保書、停車場
監視器畫面光暨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
年5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663200號函暨報案紀錄、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33、117至127、131至137、147至155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車輛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台灣電能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已依與台灣電能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台灣電能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4,778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82
,940元、工資為21,838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
(見本院卷17至19頁)。又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21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8,9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82,940÷(5+1)≒3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2,940-30,490)×1/5×(3+1/12)≒94,01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2,940-94,011=88,929】。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
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8,929元加計工資21,838元,共計11
0,767元(計算式:88,929+21,838=110,767)。是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767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88,929元
、工資21,838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