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潘徐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7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
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
繫原告,假冒健保局人員、165防騙專線警員、周士榆檢察
官,向原告佯稱其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看診積
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因事涉法律要凍結原
告帳戶清查財產,需將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出等語,原
告嗣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碰面,被告依「小名」指示
,交付其預先在高雄市九如路上某不詳超商列印系爭詐欺集
團某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1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前揭銀行
帳戶提款卡後,由訴外人陳俊穎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15萬元、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提領12萬元,嗣將上開提領款項(
共計27萬元)置於高鐵左營站內男廁,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
原金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欺
矇原告,騙取原告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據以領取原告帳
戶內之金錢,交付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自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盜領之27
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
本院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7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