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柳俊佑
被 告 廖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25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41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萬49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可證,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47萬5,00
0元及2萬5,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
29日止,償還方式為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年息0.575%浮動計算(目前為2.0
45%)。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於112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催告書暨回執、催收紀錄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3,53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