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7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王少華即十全瓦斯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三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零點二三一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一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四三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四三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
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三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二三一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四三五計算、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零點三四三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2 筆:㈠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
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6 月15日起至112 年6
月15日止,共計3 年。㈡貸款本金1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 年7 月8 日起至115 年7 月8 日止,共計5 年。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11,108 元、112,500 元,及均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機率加計週年利率0.935%計算之利
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前開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之遲
延利息,另應負擔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上開2 筆貸款
之違約金起算日既分別自111 年11月16日、111 年11月9 日起算
,則應自112 年4 月16日、111 年4 月9 日起始超過六個月期間
,自斯時起方改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始謂符合約款文義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