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7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林傳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指定於民國112年7
月6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7日審理時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致訴之全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112年度雄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林傳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指定於民國112年7
月6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7日審理時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致訴之全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