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7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蔡明志
被 告 于光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7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4月11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國
道1號北363.4公里處時,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碰撞行駛在
其前方原告所有9908-XD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損壞,受有預估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4,414元、停車
費5,000元、購買機車代步費用12,000元、薪資損失10,000
元,及非財產之損害精神慰撫金36,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7,414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系爭車
輛應扣除折舊,停車費及購買機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否
認原告受傷請求慰撫金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
卷第154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
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預
估之維修費用為224,414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
第35頁),且為被告不爭,應屬可採。惟損害賠償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逾越行政院公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其零件費用207
,232元扣除折舊後估定為34,53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232÷(5+1)≒34,539(小數點以下
4捨5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7,182元後為51,721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⒉停車費: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維修廠內,需支出停車
費用5,000元乙情。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回
函及附件略以已先通知原告要跟肇事者談沒關係但請先將系
爭車輛移出,談好要維修再進廠,因系爭車輛放置廠內快5
個月造成不便;因車輛停放問題遲未處理為維護公司權益酌
收每個月500元停車費,超過6個月酌收每月1,000元停車費
,但如有在公司維修或購買新車,停車費可豁免等語( 見本
院卷第137、139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本可盡快修
繕卻捨而不為,將系爭車輛置於維修廠時間過久始會衍生停
車費,難謂停車費係本件事故發生直接所致之損害費用,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⒊購買機車代步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未維修所以購買
機車代步受有購買機車費用之損害12,000元,並提出機車行
照影本、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經被告否認購買
機車於本事故有關。客觀上系爭車輛之修繕與機車之購買分
屬二事,原告未證明有因此需購買機車代步之必要性。亦未
證明有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其他代步費之事證,告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需要處理相關事宜以及
訴訟受有薪資損失10,000元,然此係原告主張權利所耗費之
勞力時間費用成本,非本件事故所生之直接損害,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
 ⒌慰撫金:原告又主張有系爭事故造成生活困擾,其有受傷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要件,此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甚明。是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生活困擾亦與上開人格權
受侵害有間;另原告主張有受傷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請求精神慰
撫金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7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