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7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741號
原 告 陳青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楊益明
臺南大內郵政91077號(陸軍步兵137旅部隊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澤


被 告 鄧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共同
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
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
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
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嘉義縣○○鄉○道○號南向286.6 公里處與被告楊益明、鄧安進
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4,256,904 元,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而被告楊益明、鄧安進住所地分別
為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杉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分
別為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
定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