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歐陽林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
行清償消費款,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
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
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125,778元(其中本金為74,277元)未清
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
29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
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
39、15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歐陽林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
行清償消費款,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
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
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125,778元(其中本金為74,277元)未清
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
29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
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
39、15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