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7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蔡麗靜
被 告 蘇香芸即老紀牛肉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7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3年
9月27日止,共分60期,第1期至第12期按月付息,第13期起
,平均攤還本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1.88,如未依約繳納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2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
金281,27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