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蘇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97,183元,及其中99,172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40元,及其中97,
78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6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
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
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
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
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
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20日前繳付或繳清每
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且若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293,840元(含本金97,786元及自94年8月2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196,054元),
及其中97,78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
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
840元,及其中97,78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務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收通知函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49頁),本院
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又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
易明細觀之,被告前已積欠99,786元,最後於94年8月24
日存入帳戶2,000元,已逾繳款約定期日(20日),視為
全部到期,之後亦未再繳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
本金97,786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195,9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共計293,733元,再加計以本金97,786元計
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經駁
回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且比例甚微,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
告負擔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家宏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適用利率(年息)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利息金額 97,786元 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7/365) 195,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蘇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97,183元,及其中99,172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40元,及其中97,
78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6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
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
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
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
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
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20日前繳付或繳清每
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且若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293,840元(含本金97,786元及自94年8月2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196,054元),
及其中97,78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
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
840元,及其中97,78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務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收通知函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49頁),本院
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又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
易明細觀之,被告前已積欠99,786元,最後於94年8月24
日存入帳戶2,000元,已逾繳款約定期日(20日),視為
全部到期,之後亦未再繳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
本金97,786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195,9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共計293,733元,再加計以本金97,786元計
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經駁
回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且比例甚微,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
告負擔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家宏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適用利率(年息)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利息金額 97,786元 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7/365) 195,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