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劉珉源
被 告 柯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姪女有來往,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
柯小青」在臉書貼文「畜生」、「神棍」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名譽權因而受損,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部分已受罰,伊承認確實有侵害原告名
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
877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社群軟體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而系爭言語於
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因被告辱罵系爭言語之行為,
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又兩造名下
均無不動產或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劉珉源
被 告 柯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姪女有來往,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
柯小青」在臉書貼文「畜生」、「神棍」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名譽權因而受損,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部分已受罰,伊承認確實有侵害原告名
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
877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社群軟體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而系爭言語於
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因被告辱罵系爭言語之行為,
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又兩造名下
均無不動產或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