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8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丁東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6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5月28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碰撞行駛在其前
方由原告所承保之AZZ-936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損壞,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49,18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車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在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自陳因
前方車輛減速,但踩剎車是空的,拉手剎車已經來不及才會
碰撞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
第67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與前方車輛足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49,185元,其中工資62,
772元、零件286,41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107年11月出廠,截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63,0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86,413÷(5+1)≒47,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86,413-47,736) ×1/5×(2+7/12)≒123,31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86,413-123,317=163,096】,加計不折舊之工資62,77
2元,總計為225,8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25,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