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雄簡字第8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鄭沖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1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76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4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93年9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若未於約
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9,219元未清償;㈡93年9月8日向日盛銀行申辦貸
款,借款額度為60,000元,應收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31,676元未清
償;㈢93年9月8日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180,000
元,應收利息按年息9.99%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132,344元未清償。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經原告通知並催告被告前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
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
案公告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112年度雄簡字第8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鄭沖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1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76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4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93年9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若未於約
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9,219元未清償;㈡93年9月8日向日盛銀行申辦貸
款,借款額度為60,000元,應收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31,676元未清
償;㈢93年9月8日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180,000
元,應收利息按年息9.99%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132,344元未清償。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經原告通知並催告被告前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
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
案公告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