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簡字第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家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2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超速駛入來車道,與由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791,153元,高於系爭車輛價值,
故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全損理賠額1,481,28
0元,扣除拍賣車體殘值回收114,000元後,原告實際理賠支
出1,367,280元,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牌
照登記書、理賠計算書、汽車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未據被告
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因打滑向左偏
行至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
( 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行車速度逾越限速每小
時50公里,且駛入來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
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高於全損金
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報廢回收之殘值理賠金額1,
36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家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2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超速駛入來車道,與由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791,153元,高於系爭車輛價值,
故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全損理賠額1,481,28
0元,扣除拍賣車體殘值回收114,000元後,原告實際理賠支
出1,367,280元,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牌
照登記書、理賠計算書、汽車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未據被告
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因打滑向左偏
行至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
( 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行車速度逾越限速每小
時50公里,且駛入來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
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高於全損金
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報廢回收之殘值理賠金額1,
36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